11 國立屏東大學學生議會會議程序標準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方式:學生議會第二次常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明訂對於學生議會之提案、會議及議案追蹤與管考之程序,特立此法。

第 二 條

學生議會之議案,除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國立屏東大學學生議會組織章程及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另外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章 提案

第 三 條

學生議會受理提案時間,應自發布開會通知單起至會議前三日止。

第 四 條

議案之提出,應以書面行之,如係創制及複決之議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 五 條

活動經費預算其總預算超過拾萬元之議案提出,需經學生行政中心三分之二幹部以上連署,始得提案。

第 六 條

創制及複決之議案提出,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連署人不得發表對於原議案之反對意見;提案人撤案時,亦應徵得連署人同意。

第 八 條

臨時動議之提出,應於當次會議開始前三小時向學生議會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八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會議臨時動議以一案為限。

第 九 條

創制及複決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審議。

第三章 開會

第 十 條

學生議員因故無法出席本會會議,應於會議前一周向本會請假。

第 十 一 條

本會會議之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單。

第 十 二 條

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 十 三 條

開會額數,稱法定人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之規定:

一、常會及臨時會,得自訂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二、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會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十 四 條

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者因故末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話會,依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者,並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 十 五 條

會議之程序,依左列之程序進行之:

一、 清點人數,達法定人數,主席宣布開會。

二、 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有無異議(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二)上次決議案執行成效(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三、 討論

(一)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逐項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二)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項預定討論事項逐項列舉)。

(三)臨時動議。

四、 選舉(如有必要得移至討論事項前,若無從略)。

五、 散會。

第 十 六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之事項:

一、會期、會次及開會其年、月、日、時、分。

二、會議地點。

三、會議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報告後決定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含動議之使用)。

十一、 表決方式及可否數。

十二、 其他應載入會議紀錄之事項。

第 十 七 條

本會會議記錄應經議長及記錄簽署後,報陳學生事務處備查。

第 十 八 條

會議記錄人員,除會議另有規定外,由主席指定之。 

第 十 九 條

會議之記錄,如係議員兼任者,具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四章 主席

第 二 十 條

常會及臨時會以議長為會當然主席;各委員會以該為委員會召集人為當然主席,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 二 十 一 條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第 二 十 二 條

主席之表決權:

一、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二、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不加入,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三、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四、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五章 討論

第 二 十 三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二 十 四 條

發言者得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並以口呼主席為之。

第 二 十 五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議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第 二 十 六 條

出席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六章 表決

第 二 十 七 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聲決(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點名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其他可公平、公正、公開之表決方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得使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以聲決無法取得結果時,得採用舉手決或其他表決方式。

第 三 十 條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第 三 十 一 條

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三 十 二 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三 十 三 條

出席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三 十 四 條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 三 十 五 條

表決之結果,應兩面俱呈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三 十 六 條

本會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七章 復議

第 三 十 七 條

決議案之復議提出,應具左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議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 三 十 八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三 十 九 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章 附則

第 四 十 條

凡議案與廠商具有合作、租賃之關係,均應附上空白合約提案,其合約應自議決通過日起至活動七日前完成簽訂,並將合約副本送至學生議會備查。

第 四 十 一 條

前條之合約若未完成簽訂,該案學生議會均不予核銷。

第 四 十 二 條

針對經費預算案,凡壹萬元以上之項目應提供兩家以上之比價資訊或洵屬有據之事由。

第 四 十 三 條

本辦法由學生議會通過後,送請學生活動發展組備查,自公 佈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