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國立屏東大學學生評議會職權行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生效方式:學生議會第三次常會議定通過

第 一 條(依據)

依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38條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法適用範圍及原則)

本會根據國立屏東大學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執行職權,評議委員執行職權應遵守本會組織章程所訂定之自律條款、利益迴避原則及關說請託之禁止規定。

評議委員審理案件得就有重要關係之相關法規一併審查,不受聲請範圍之拘束。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第 三 條(調查權)

一、學生評議委員對審理之案件,有調閱、搜索或扣押學生會組織相關資料之權利,各級單位不得拒絕。

二、學生評議委員須行使主動調查權時,應先向學生評議會相關會議提出,須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達二分之一同意才可行使之。

三、實行調閱、搜索或扣押時,須出具調閱書或搜索票,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機關名稱、機關代表人姓名、科系、應扣押之物。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

(五)學生評議會之簽屬。

核發調閱書或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四、進行調閱、搜索或扣押時針對可為證據,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並記載其事由。

第 四 條(正、副會長彈劾案審理權)

依國立屏東大學學生議會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學生會正、副會長彈劾案應送本會同意,相關案查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學生議會應將提出受彈劾單位之相關資料及議決程序紀錄遞至學生評議會,並於受理彈劾案後七個工作天內召開並審理案件。

二、雙方應各派代表列席,並就彈劾事件提出說明,並詳實回答評議委員之詢問,未受到評議委員之詢問方不可發言。

三、學生評議會於會議後三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方式公佈裁判結果並依情節輕重執行下列方式處分:

(一)限期調整。

(二)撤換該單位負責人。

(三)凍結並追回該單位該學期相關預算。

(四)其他適當之處分,包含無處分。

受處分之單位若不服仲裁結果,得於學生評議會公告處分五個工作日內提請上訴,並依本法再送相關資料。若再審後仍維持原議,應尊重學生評議會決議。

第 五 條(法規解釋案之程序)

評議委員依本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節執行法規解釋權,相關程序依下列方式執行:

一、學生會會員、學生會、學生議會及其他自治組織依規定提出書面陳述,內容應包含產生疑義之法規及相關案例,交付本會秘書處受理。

二、學生評議會應於受理疑義法規案件後兩周內召開評議會大會議決,並製成決議書,解釋結果保留不同意見以做參考。

相關單位若仍有疑義,得表明仍有疑義部分,並依本法送審。若再議後仍維持原議,應尊重本會決議。

第 六 條(爭議仲裁案之程序)

評議委員依本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三節執行仲裁權,相關程序依下列方式執行:

一、相關權益單位依規定以書面表明紛爭相關事件遞至本會,本會於受理紛爭案件後,於兩周內會內審理案件。

二、本會召開評議會議時,紛爭之兩相關單位應各派代表列席,就裁判事件依序提出說明,並詳實回答本會評議委員之詢問,未受到評議委員之詢問方不可發言。

三、學生評議會若因應紛爭案件需調閱學生會各級相關單位資料,各級單位不得拒絕。

四、學生評議會於會議後三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方式公佈裁判結果並依情節輕重執行下列方式處分:

(一)限期調整。

(二)撤換該單位負責人。

(三)凍結並追回該單位該事件相關預算及資金。

(四)其他適當之處分,包含無處分。

受處分之單位若不服仲裁結果,得於學生評議會公告處分五個工作日內提請上訴,並依本法再送相關資料。若再審後仍維持原議,應尊重學生評議會決議。

第 七 條(學生議會議案無效仲裁權)

學生評議會為解決議案審議爭議,得審理相關權益單位所提請議案審議無效之仲裁,相關仲裁審理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第三節,仲裁結果及效力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第四節,其提請仲裁程序如下:

一、下列議案紛爭者者,得向學生評議會申請召開之:

(一)學生議會審理議案違反議事規則。

(二)學生議會受理提案違反行政程序。

(三)提案內容違反學生會組織章程或其他法規。

二、相關權益單位應將提出相關之資料予學生評議會,並於受理爭議案件後十個工作天內召開並審理案件。

三、本會召開評議會議時,紛爭之兩相關單位應各派代表列席,就裁判事件依序提出說明,並詳實回答本會評議委員之詢問,未受到評議委員之詢問方不可發言。

四、學生評議會於會議後三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方式公佈裁判結果並依情節輕重執行下列方式處分:

(一)撤銷決議。

(二)限期調整。

(三)凍結並追回該單位該事件相關預算及資金。

(四)其他適當之處分,包含無處分。

五、學生評議會依雙方所提供之證據做出裁判後,雙方應尊重學生評議會決議。若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上訴。

第 八 條(選務仲裁案之程序)

依國立屏東大學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學生評議會為解決選務爭議,相關仲裁審理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第三節,仲裁結果及效力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第四節,其提請仲裁程序如下:

一、下列自治選舉有紛爭者,得向學生評議會申請召開之: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

(二)學生議會議員選舉。

(三)各系學會正、副會長選舉。

(四)各社團負責人之選舉。

二、學生會會員應將提出相關之資料予學生評議會,並於受理爭議案件後十個工作天內召開並審理案件。

三、學生評議會召開選務評議庭時,雙方及選舉委員會應派代表列席,並就事件提出說明,並詳實回答評議委員之詢問。

四、學生評議會應就學生會會員所提出之資料進行調查並做出決定,若認定無理由則駁回申訴,若認為有理由則依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選舉無效。

(二)當選無效。

(三)其他適當之處分,包含無處分。

五、學生評議會依雙方所提供之證據做出裁判後,雙方應尊重學生評議會決議。若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上訴。

第 九 條

本法經學生評議會通過,提交至學生議會核定,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