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生效方式:學生議會第五次常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據「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四十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為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三 條

學生會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會選罷會)內設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及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任期自當選該年一月一日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年,連選得連任,學生會選舉罷免委員會組織章程另定之。第一屆學生會選委會由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組成。

第 四 條

選委會由五人(含)以上組成,且為奇數,由學生會長提名,經由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推,經全體選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擔任之。

第 五 條

監委會由五人(含)以上組成,且為奇數,由學生議會開會提名同意之,置主席一人,由委員互推,經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擔任之。

第 六 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選罷會辦理之。學生議員之選舉,由學生會選罷會辦理之。得請各系(所)及各獨立研究所原任學生議員或系(所)學會協助辦理。

第 七 條

選委會掌理職權於下:

(一)選舉公告事項。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傳之策劃事項。

(五)選務人員之遴聘、管理。

(六)投、開票所之設置與管理事項。

(七)選舉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其他有關選舉之事項。

第 八 條

監委會掌理職權於下:

(一)候選人、助選員違反選舉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違反選舉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監察事項。

第 九 條

學生會選罷會之預算由學生會依法編列。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 十 條

凡學生會會員皆有選舉權。

第 十 一 條

凡學生會會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候選人:

一、為本校在學學籍之學生

二、未有違反重大校規或民刑法規者

三、繳交選舉當學期學生會費者

第 十 二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登記為兩種候選人時,其登記均為無效。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選舉期間不受理學生會費退費。

第 十 三 條

候選人登記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資格不符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否則當選仍屬無效。

第 十 四 條

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候選人及學生議員候選人者應依本法繳交登記資料。候選人舞弊、違反選舉規定或嚴重干擾選舉,經選委會調查屬實者及候選人登記資料不齊逾期未繳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否則當選仍屬無效。

第 十 五 條

本會學生申請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員候選人者,無須繳納保證金。

第二節 選舉區與產生方式

第 十 六 條

學生會會長以全校為選舉區,凡註冊有當學期學籍之日間部學生皆擁有投票權。

第 十 七 條

學生議員以系(所)為選舉區。

第 十 八 條

以當學年註冊人數計算,學生議員各系每兩百人置議員名額一名,其系(所)人數一至兩百人得選議員名額為一名、兩百零一人至四百人得選議員名額為兩名、四百零一人至六百人得選議員名額為三名,以此類推。

第三節 選舉公告

第 十 九 條

選舉投票日,由選委會公告之。

第 二 十 條

選委會應於成立後發佈第一份選舉公告,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選舉種類與名額。

二、投票日期。

三、候選人之登記期間,應完整繳交登記資料。

四、競選活動之起訖日期。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佈五個工作日後,接受候選人登記,登記時間以七個工作日為限,應繳齊文件,逾時視不符參選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選委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發佈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政見大綱。

二、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與地點。

三、投、開票之時間、地點與程序。

四、學生會選罷會名冊。

第二十三條

選委會應在開票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發佈第三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投票數、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二、選舉結果。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選委會得於競選活動期間刊行選舉公報,包括內容如下:

一、有關選舉各活動之起訖日期、地點與程序。

二、候選人相關資料與詳細政見。

三、公辦、私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四、投、開票之時間及地點。

五、有關選舉活動之其他報導。

第四節 選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得依相關規定從事下列選舉活動:

一、在校園內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海報等宣傳品。

三、訪問選民。

四、其他不違反本辦法之活動。

五、上列活動以不妨害、影響同學正常上課為原則。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之活動宣傳品應於投票日後五個工作日內自行清除。

第二十七條

投票當日不得從事任何選舉宣傳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選委會須協調候選人,統一安排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自辦政見發表會應由候選人向負責辦理之選委會申請。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得推薦選舉人向選委會登記為其助選員。

第 三 十 條

選監人員不得登記為學生會長或學生議員候選人。若其登記為候選人者,喪失其選監人員之資格。

第五節 投票與選舉結果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可以其自由意願領取選票,而並非全數領取。

第三十二條

投票所之規劃,由選委會負責,並公佈在選舉公報上。

第三十三條

投、開票之起訖時間由選委會議決公告。投票時間不得超過一日。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票櫃即由選務人員封箱,運至選委會指定之地點統一開票,監委會在場使得開票。

第三十五條

有無效票及廢票認定依據國家中央選舉委員會判定標準,廢票認定由監委會決之。應選額數一人以上,限投一人,符合額數之票高者當選。

第三十六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最低當選票數:

(一)會長選舉須有全體會員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及有效票數中得票最高者。

(二)學生議員選舉須有該選舉區所得有效票數名次在應選名額內。

前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候選人未達應選名額或同額競選時,應對每位候選人就贊成或反對兩面行之,以贊成票數多者當選。

第三十七條

開票結束且結果出爐一日內,會長選舉落選者與當選者得票數相差距為總投票數百分之二(含)之內,落選者則得以提出驗票。各系(所)議員選舉落選者與當選者得票數差距為二十票(含)以內,落選者得以提出驗票。

第三十八條

落選者提出驗票後,選委會必須在一日內進行驗票並且公開公告驗票結果。

第三十九條

學生會會長選舉結果未能產生當選人時,應立刻公告辦理第二次選舉。學生議員選舉結果未能產生當選人時,該系該年八月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學生會補助,經大會決議之除名者,該系該學年不得申請學生會補助。

第 四 十 條

學生會會長第二次選舉結果若仍未能產生當選人時,選委會擇期公告辦理學生會長補選。若該學期無法選出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應訂定補救措施,以維持會務運作。

第四十一條

若議員選出總名額未達議會籌組門檻,應由選委會辦理第二次選舉;未參與第二次選舉,則以選出之當選名額為議員總數。

第六節 線上投票規範

  第四十二條     選委會應於代抽候選人號次後,於五日內將候選人姓名、照片、號次等票面資訊上陳學務處學生活動發展組(以下簡稱生動組),副本送監委會備查。

  第四十三條     電子投票之開票,因系統涉及學校行政,由生動組、選委會及監委會共同將投票結果輸出,並共同於報表簽章。

  第四十四條     開票結果應由選委會、監委會、學生議會議長、學生會會長及生動組共同簽章以彰公正。(若學生會長/學生議會議長為被選舉人,則由副會長/副議長代理。)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果需留存於系統中一年,使得刪除,紙本資料需留存至少三年。

  第四十六條     若投票結果具有疑義,選委會主委或監委會主委應偕同會長向學校確認,必要時得依程序聲請選舉無效。

      第四十七條    此章節之未盡事宜,參照本法第三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辦理。

第四章 罷免

第四十八條

學生會長、學生議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學生評議會提出罷免案。但前述代表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之提議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為全校選舉人數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數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 五 十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五十一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提議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空白名冊,並於七日內完成連署。

第五十二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員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為全校選舉人數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數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且選舉人總數依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區之數目為準。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理由之範圍。

第五十五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三日後,舉辦罷免投票。

第五十六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五十七條

罷免票上應在票上列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

罷免案之投、開票事項,準用本法之有關選舉規定。

第五十八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不少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會長、副會長須有全體會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二、學生議員須有該選舉區人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

第五十九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人為學生會長時,其繼任依「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會長繼任暨代理條例」第三條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六 十 條

本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應於學生到校人數較多之日舉行,並避開假期前後。

第六十一條

本法規定事項,有必要另定施行辦法者,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送請學務處備查後,自公布日起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