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國立屏東大學學生會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生效方式:學生議會第二次常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本校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定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學生評議委員(以下簡稱本會)會應有現任評議委員七人以上組成且為奇數始得運作;本章程所稱之全體評議委員,以實際現任之人數為計算標準。

第 三 條

本會評議委員提名及任命程序如下:

一、 本會置評議委員七人以上組成,且為奇數,由學生會長提名,經由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一次。

二、 學生議會對於學生會長提名之人選,就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本章程規定之資格,及是否適任進行審議,審議後行使同意權。

三、 評議委員出缺時,學生會長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寒、暑假;期中、期末考週不列入計算)提名新任人選,依本條規定重新產生之,否則學生議會得決議凍結學生會之預算至學生會長提名新任人選為止。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之職權行使及評議方式:

一、 本會以學生評議會議行使職權,均以合議行之。

二、 學生評議會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遇解釋或仲裁案件,或為處理本會日常行政事務,或有評議委員三人以上連署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召開學生評議會議。

三、 學生評議會議對任何議案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有效。

四、 學生評議會議之表決,應以點名表決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五、 評議委員就學生評議會議審理案件之分配、討論、評議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保密原則。

第 五 條

本會評議委員不得兼任學生會任何部門、社團、系學會之職務。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不得有二位(含)以上,為同系所之學生。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評議委員

第 七 條

本會學生擔任本會評議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本校學生會會長、副會長,處事公正。

二、 曾任本校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各委員會召集人或擔任學生議員,任內出席學生議會大會達三分之二以上,且勤於議事者。

三、 前二款外之本校學生,且對本校學生自治或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夙召公信者。

第 八 條

校外人士擔任本會評議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法學素養之公正人士。

二、 對學生自治或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夙召公信者。

第 九 條

評議委員因下列原因喪失評議委員之資格,經評議委員會議議決後成立並公告之:

一、 自行離職。

二、 受學校懲戒處分(如開除學籍、勒令轉學)。

三、 畢業。

四、 其他原因致學生會會員資格喪失(如休學)。

五、 受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六、 於任期內,未事先請假或無故不出席學生評議會議達二次以上者(含二次),視為自動辭職,辭職公告經本會議議決後行之。

七、 有關說、請託之情形,經本會調查屬實,經評議委員會議議決後公告。

第 十 條

評議委員自律條款如下:

一、 評議委員不得向學生會所屬單位或會員團體做不當之推薦,並不得有所關說或請託。

二、 評議委員不得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損害他人。

第 十 一 條 評議委員利益迴避原則如下:

一、 評議委員就該審理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 評議委員有前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他評議委員得聲請主席請該評議委員迴避之。

第 十 二 條 本會委員關說請託之禁止規定:

一、 本會委員不得假借其職權,以圖其他單位之利益,或為其他單位進行關說或請託。

二、 本會委員會委員有前款之情形者,該委員依照第九條第七項喪失資格;學生會長得依照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提名委員。

第二節 主任委員

第 十 三 條

本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產生方式及不能視事、出缺之處理:

一、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及監督內部各級單位。

二、 本會主任委員由評議委員互推,經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擔任之。

三、 本會主任委員因故暫時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若副主任委員亦因故暫時不能視事時,由評議委員推派代表擔任。

四、 本會主任委員出缺,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並召開學生評議會會議,依第二款規定改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理期間至新任主任委員就職為止。繼任之新任主任委員,任期至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 四 條

本會主任委員於每學年結束前召開學生評議會議改選之,並由下一學年度具資格之評議委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之。

第 十 五 條

本會主任委員如有失職時,得由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學生評議會議,經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除現任主任委員職務,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新任主任委員。

第三節 秘書處

第 十 六 條

本會設秘書處;其組織及業務職掌如下:

一、本會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人。

二、秘書長及秘書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學生評議會同意聘任之,任期一年。

三、秘書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處務及處理本會各項行政事務。

第 十 七 條

本會秘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本校學生行政中心幹部,於任內出席學生行政中心例行會議達三分之二以上者。

二、 曾任本校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各委員會召集人或擔任學生議員,於任內出席學生議會大會達三分之二以上者。

三、 前二款外之本校學生,且對學生自治或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者。

第 十 八 條

本會秘書處秘書長如有失職時,得由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學生評議會議,經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除現任祕書長之職務,並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重新選出秘書長。

第 十 九 條

學生評議會秘書因下列原因喪失秘書之資格,經本會議議決後成立並公告,並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重新選出秘書:

一、 自行離職。

二、 受學校懲戒處分(如開除學籍、勒令轉學)。

三、 畢業。

四、 其他原因致學生會會員資格喪失(如休學)。

五、 受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六、 於任期內,未事先請假或無故不出席本會議達二次以上者(含二次),視為自動辭職,辭職公告經本會議議決後行之。

七、 言行不當或不適任,經主任委員及秘書長召開會議,全體學生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除現任祕書之職務。

八、 有關說、請託之情形,經本會調查屬實,經本會會議議決後公告。

第 二 十 條

本會秘書處之職權:

一、 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二、 關於會議之籌劃、議事、紀錄事項。

三、 關於其他與評議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及交辦事項。

四、 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保管、通知及處理事項。

五、 關於款項出納、會產、事務管理事項。

六、 關於預算編列、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 關於網站經營、對外發布消息及本會決議事項之執行。

第三章 職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職權:

一、 依本章程行使本校學生會組織章程所賦予之解釋權及仲裁權。

二、 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時十日內(不含例假日、考試當週及前一週)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訴且通知當事者。

三、 本會審理案件,應依案件性質,作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或裁判書,一併公布。

第二節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行使解釋權之事項如下:

一、 關於適用本校學生會組織章程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 關於學生會各項法規,有無牴觸學生會組織章程之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學生會組織章程:

一、 學生會各單位於行使職權,適用學生會組織章程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它單位之職權,發生適用學生會組織章程之爭議,或適用學生會法規有無牴觸學生會組織章程之疑義者。

二、 學生會會員於其學生會組織章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所適用之學生會各項法規發生有牴觸本章程之疑義者。

三、 依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學生會組織章程之疑義,或適用學生會法規發生有牴觸學生會組織章程之疑義者。

四、 聲請解釋學生會組織章程,不合前款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學生會各項法規:

一、 學生會各單位於其行使職權,適用學生會各項法規所持見解,與本單位或他單位適用同一法規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單位應受本單位或他單位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 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所遭遇到適用之法規見解不同部分者;聲請解釋學生會各項法規,不合前款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聲請解釋法規之書狀:

一、 聲請解釋案件,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本會為之:

二、 聲請人之姓名、學號、系別、班級、聯絡地址、電話與聲請日期。

三、 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目的。

四、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暨涉及之相關法規條文。

五、 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六、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七、 聲請人為校內學生團體時,應註明該團體名稱及負責人資料。

第二十六條

聲請解釋案件之審查:

一、 本會受理聲請解釋案件,應於本會召開會議議前,由主任委員指派任三名評議委員審查是否合於受理要件,除不合本章程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會議決定外;其應解釋之案件,應提報本會會議討論。

二、 前款解釋案件於指派評議委員審查時,得限定提報本會會議之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會解釋案件,應參考制定法規、修改法規之相關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說明,必要時得進行言詞辯論。

第二十八條

提報本會會議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本會會議決定原則,推舉評議委員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會前印送全體評議委員,再提本會會議討論,經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審查通過。

第二十九條

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之提出:

一、 評議委員贊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協同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棄權。

二、 評議委員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有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不同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棄權。

第 三 十 條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公布

一、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由秘書處公布,公布時,應記載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評議委員之姓名,並以書面通知該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

二、 解釋案聲請書、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及通知,並記載提出評議委員之姓名。

第三節 仲裁案件之審理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議行使仲裁權之事項如下:

一、 學生會各單位間之爭議案件。

二、 學生會法規規定由學生評議委員會負責之仲裁案件。

三、 會員或校內其他學生團體與學生會各單位之爭議案件。

第三十二條 聲請仲裁之書狀:

一、 聲請仲裁,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本會為之。

二、 聲請人之姓名、系別、班級、學號、聯絡地址、電話與聲請日期。

三、 聲請之事實、理由、前一裁判之決定及其希望獲得之救濟。

四、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五、 聲請人為校內學生團體時,應註明該團體名稱及負責人資料。

第三十三條

本會仲裁案件,應通知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進行言詞辯論,並參考法規及其他相關資料以瞭解案情。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議討論之仲裁案件,應先由本會會議決定為原則,推舉評議委員起草裁判書,會前印送全體評議委員,再提本會會議討論,經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審查通過。

第三十五條

裁判書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 仲裁案件聲請書內容。

二、 言詞辯論摘要紀錄。

三、 案件仲裁之決定與理由。

四、 裁判書之日期。

五、 出席評議委員簽章。

六、 會議記錄者簽章。

第四節 仲裁結果與仲裁效力

第三十六條

仲裁結果由秘書處公布,公布時應記載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評議委員之姓名,並以書面通知該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

第三十七條

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對於前條仲裁案件之裁判書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文日起十日內提出。惟須附具新事證或補充資料,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八條

學生評議委員會之解釋及仲裁結果,對學生會各級單位及會員具約束效力,學生會各級單位應於不違反國家法律、本校校規及學生會自治法規之範圍內,確保該結果能被遵守及執行。本校其他學生團體,依本章程向學生評議會聲請仲裁者,亦同。

第四章 修法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之修改,由學生議會議員全體三分之一連署,經本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並送請學生議會決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 四 十 條

本章程規定事項,如有必要另訂施行細則者,由本會會議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及各項附件,經學生議會通過,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